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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颁发结婚证 达州一市民起诉达川区民政局胜诉

发布日期:2015-11-20 | 来源: 四川新闻网 记者 张骥 
核心提示:11月19日下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暨司法审查报告”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自今年5月1日以来,全市法院审理的三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11月19日下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暨司法审查报告”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自今年5月1日以来,全市法院审理的三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魏某某诉民政局违法颁发结婚证案

 

  据介绍,1997年9月8日,魏某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魏某某。2012年6月12日,魏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4日,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颁发了BJ511721-2014-000268《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登记夫妻双方为魏某和吴某,并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15年1月,因魏某去世后发生纠纷,魏某某才知晓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给魏某和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魏某与吴某的结婚登记证书。

 

  同时查明,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为魏某和吴某补办结婚证时,结婚登记档案中无魏某、吴某曾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未经魏某、吴某本人申请,更未收集魏某和吴某曾经结婚的登记资料即补办了《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和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的规定,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办理BJ511721-2014-000268《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鉴于魏某已死亡,与吴某登记的婚姻关系已灭失,该《结婚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颁发BJ511721-2014-000268《结婚证》违法。

 

  据介绍,该案例涉及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为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和公民死亡后其违法办理的结婚证可否予以撤销等问题。在本案中,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办理魏某与吴某的结婚登记时,未要求和审核魏某和吴某提交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魏某某之父魏某已死亡,魏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已灭失。不撤销已经颁发的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又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判决确认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违法。

 

  某农业合作社诉国土局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8月23日,宣汉县某农业合作社向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0日受到该申请后,未向该社作出受理、告知和答复。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宣汉县某农业合作社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后,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7月书面向该社公开了应当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宣汉县某农业合作社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据介绍,该案涉及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当予以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宣汉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实施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相关政府征地信息的公开职责。宣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宣汉县某农业合作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促使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实现了宣汉县某农业合作社的诉求,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

 

  39人诉乡政府、第三人田某某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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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在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中,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将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焦家坡林地、林木登记在第三人田某某之父名下,并颁发了林木所有证。2011年,陈某某等人书面申请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山林面积330亩重新确权。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焦家坡林地330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田某某所有。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等39人与第三人田某某争议的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焦家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已由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田某某之父颁发了林木所有证。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对上级行政机关已颁证确认的林地林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显属超越层级管辖职权范围,其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

 

  据介绍,该案涉及原告陈某某等39人与第三人田某某争议的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焦家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田某某之父颁发了林木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地方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上级行政机关已颁证确认的林地林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显属超越层级管辖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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